罗马物权法概述

  罗马法中的物法文称物权法,它包括物权、继承和债三个部分,构成罗马实体法的核心,成为罗马实体法的主体。罗马法对后世影响最大的莫过于物法,尤其物权法、继承法和债权法中的一些主要原则和制度,不但为欧洲大陆国家所采用,成为这些国家制定民法的主要依据,而且连英美国家也不得不参酌吸收。即使对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来说,不论制定民法各项单行法还是民法典,同样具有某些借鉴的意义。

物法特别是债权法所以在罗马获得充分的发展,是因为罗马奴隶制经济达到古代世界的最高水平,当时社会条件下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必然要求国家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民法原则作为表现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法律形式,也必然应运而生;加之罗马奴隶制国家有着重视法制建设的传统,这就决定了罗马物法能够发展得比较完备。

    第一节 物的涵义

keyouwu法律意义上的物,属于民事权利客体的一种。一般说来,它是指可供人们控制并且具有经济价值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作为法学研究的任务,不仅要了解物的含义、范围及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作用,了解物是怎样取得和处分的,而且要弄清这一切的来龙去脉,知道它们都取决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尽管物存在于自然界中,又总是被人们用来满足自己这样或那样需要的,但在不同性质的社会和不同类型的国家里,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物,其内容和意义都是差别极大的。

一.罗马法中的"物"

  古代罗马,人们所称之"物"(Res),是指除自由人之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有时, 罗马人也把物称作Bona,意是指那些对人们有用而能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从法律意义上说,罗马法中关于物的概念与现代很不相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以下几点应当给予较多的注意。

  第一,罗马法上的物,是专门指的一种资产或财富。换句话说,在罗马人看来,只有在法律上具有金钱价值的东西才是物。至于自然界的空气、阳光、海洋等等,它们也是对人们有用并能满足人们需要的物,但因为这种共同物不具有法律上的金钱价值,所以罗马法不把它们包括在物内。

  第二,罗马法上的物,不限于外界通常意义的有形物体,连接律关系和权利也包括在内,所以与现代相比较物的外延极广。资产阶级民法中将权利分为物和债两种,前者基于物质,后者基于行为。物权和债权都是财产权,在这点上二者是相同的,但是二者又有区别。
  具体说来,物权的标的是物,而债权的标的是债务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物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人,而债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人;物权有追及效力,而债权则无。区别于这种情形,罗马法将物权范围分为对世权(jura in rem)和对人权(jura in personam),这与其程序法中的对物诉讼(act io in rem)和对人诉讼(actio peisonam)别无二致。比如,就遗产说,既是对世权又是对人权。而现代意义的物权是专指对世权而言的,至于对人权则视为债权,是不纳人物权之内的。但罗马法不同,凡物则包括能以金钱评价的权利在内,无形有形在所不问,都是对世对人的,所以这样的物概念是十分广泛的。

  第三,罗马法上的物,既然必须是能以金钱评价作为条件,那末,所谓"权利"一词实际上 指的就是物权。也就是说,所有权利必须能以金钱为评价,舍此不存在权利。正因为这样,在罗马人法中所讲的权利,是无法以金钱来计算的,包括自由权在内,都无物权可言。但奴隶主对于奴隶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物权,原因在于统治阶级把奴隶不是当人而是当作"物"看待的。 依照罗马法关于物权概念的这些基本点,奴隶主统治集团便可以无限地扩大他们对于物的物权要求,比如在存在占有这个事实的前提下,还能根据所有权而获得其它各种各样的权利,并将这些权利归人所有权的范围,统统由物权法给予严格完备的保护。

二.物的分类

  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注重于形式主义的划分标准,种类庞杂,概念繁琐。依据的标准不同,划分种类也不同。
  从法学家盖尤士的《法学阶梯》到查士丁尼法典编纂,其间物的种类多少有些变化,但总的说变化不大。归纳起来,罗马法中的物主要可以分为下列四种:有体物和无体物、可有物与不可有物、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交易物与非交易物。

1.有体物和无体物

  按照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亦即实体物与权利都视为物,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又叫有形物和无形物)。
  在罗马法学家盖尤士看来,有体物是具有实体存在,并且是可以凭人们触觉而认识的,比如土地、金钱、奴隶等等;无体物则是指没有实体存在、仅由人们凭主观而拟制的物,比如债权和用益权等等。死者所遗留下来的权利义务,总称为继承物,同样也被视为无体物。
在早期罗马并不存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二者这种区别是共和国末期和帝国初期才出现的,至查士丁尼法典编纂时则予以明确的规定。从表面看,法律区分二者的理由是显而易见 的:Res corporales具有形态,为实体物;Res incorporales不具形态,为抽象物。权利系抽象物。属于无体物是好理解的,但所有权同样是不具有形态的,罗马法却认为它并非无体物而是有体物,这种现象岂不是互相矛盾吗?其实不然,因为在罗马人看来,所有权固然是抽象的概念,但认为它是随物而存在的,且所有物具有完整的用益处分权,所以又认为这种抽象观念 在实际上并不抽象,则视其为有体物即实体物。与无体物相反,既然所有权是有体物,因而依靠占有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也就完全适用了。

2.可有物与不可有物

  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实际上能不能真正享有某物,将物划分为Res innostro Patrimonio和Res extra nostrum patrimonium(即可有物与不可有物)。
  前者是指可为个人所有之物,后者是不可为个人所有之物,或者叫做通融物与不通融物。这种划分方法,见于盖尤土《法学阶梯》和 查士丁尼《学说总论》。
  不可有物分为神法物(Res divini juris)和人法物(Res numani juris)两种。神法物又分为神用物、安魂物和神护物几种,都是供宗教或神道上使用的物,是不得为个人所有的,也是不能用来进行交换的。具体说来,神用物是经过法定程序,由议会、元老院或皇帝许可,用来供奉神灵享用之物,如神殿、寺院和祭柏器具等;安魂物系指坟墓和墓碑而言,意思是说专门用来供神安息之物;神护物是指受神灵特殊保护之物,如罗马城的城门、城墙以及地界等等便属于这一类。所有这些神法物都是受国家特殊司法保护的,凡进行破坏者必须受到严刑制裁。   至于人法物,同样也包括几种,即所谓:
  (1)、供全人类共同享用的共用物,如空气、阳光、流水、 海洋以至海岸海底等等;
  (2)、直接供罗马公民享用但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公有物,如河川、道路、公园、港口等等,但也有属于国家私产的(如公奴、金钱等);
  (3)、性质与公有物相同的公法人物,如市府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凡供本市公民享用的剧院、公园、运动场等市府的财产与社团财产无异,此外也有为市府所私有的财产。所有这些入法物都是为公众使用之物,任何妨碍使用的行为均为法律所不容许,违反者则以侵害他人的人格论处。

  与不可有物相反,可有物是指一切可以为个人私有的物,比如自己的财产和无主物就属于这一类物。比较可有物与不可有物,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构成财产的组成部分,可以自由买卖和转让,后者恰恰相反。

3.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

  这是根据古老的移转物的方法,市民法所做的物的分类。市民法依据罗马古代社会的习惯,规定交易物移转所有权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律手续,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凡按这项规定移转物的所有权,就称为要式移转物(Res mancipi),移转物的所有权无需履行规定仪式的,则称为略式移转物(Res nec mancipi)。
  一般说来,由于早期罗马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较低,经济生活主要是农业,在人们的观念意识中,社会的最大财富莫过于农具牲畜来得宝贵,而这些东西的移转买卖也就被看作极为严肃重大,认为是对社会生活有影响的事情,所以移转物的所有权非履行法定严格仪式,否则不构成市民法承认的合法所有权。基于这种实际情况和法律意识,诸如在意大利的不动产、意大利 耕地的地役权、奴隶以及载负家畜(如牛马驴骡)等,这些要式移转物非依"曼今帕蓄"(mancipatio)的方式不得转移所有权。
  所谓mancipatio的方式,也就是买卖仪式,不但需要有五名成年罗马市民的证人到场,当家人双方必须亲自出面,又有具有市民资格的掌秤人携带衡器参加,而且必须将交易移转物带至现场,然后由当事人念诵法定的语言,履行法定的动作,始得发生物权的移转。除前述几种移转物须依照这种方法之外,其余的物都是略式移转物,无需采用这样的方法。因为,略式移转物,比如商品货币和州县土地,按照当时的传统习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一般尚未引起奴隶主阶级的特别重视,所以能比较自由地转移物权。 要式移转物除依要式买卖mancipatio的方式外,其后也可借用拟诉弃权的方式。
  所谓拟诉弃权(Cessio in jure),就是买主须到法院主张其物为自己所有,裁判官在原告(买主)申述该项 请求后则询问被告(卖主)有没有抗辩,若被告答应"无抗辩"或者默不做声,这时裁判官就可以将所有权判给原告。实际上,关于移转所有权的拟诉,并不涉及确定所有权的争执问题,只不过借助这种方法以达到买卖交易的合法性,目的在于使买主取得市民法上的所有权。
  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两相比较,不但移转物权的方法不同,而且尤为重要的是二者性质互异。要式移转物是市民法所有制约对象,而略式移转物仅仅是供奴隶主和其他社会成员消费用的物品,它并不构成罗马奴隶制国家所有制的统治形式。须要指出的是,二者之间的区别只是在古罗马共和制前期具有重要意义,造奴隶制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以后,即从共和末期和帝政初期开始便渐渐消失,至查士丁尼编纂法典时则已完全废止。

4.交易物与非交易物

  依照物的交易标准,即在物上能不能设置私权,罗马法将物划分为交易物(Res commercium)与非交易物(Res extra commercium)。
  交易物是指能够依照私法上的买卖而取得转让之物,相反,非交易物是不能设置私权之物。交易物法分为以下四种:
  (1)消费物与不消费物。凡物因为使用而必定消耗,或依通常方法非消耗而不能使用的物,如粮食和副食品等等,称之为消费物(Res consumtibiles)。这种消费物无所谓法律意义上的使用权,即不存在不变更物的性质而利用物的权利,只要一经使用,也就消费了该物的存在。按照罗马法关于消费物的特定涵义,货币也是消费物,盖因货币使用后无辨别其原物之可能,过手虽不等同于物质的消耗,但性质与消费物粮食之类并无差别。至于非消费物(Res inconsum tibiles),则是指不消耗物的存在也能使用的物,比如家庭用具与房屋建筑等等。非消费物经 使用固然会出磨损的情况,但决不会因使用数次而失去其存在,这就与消费物迥然不同。
  (2)替代物与非替代物。依照物的性质与交换的习惯,能够以同种类、同质同量的物相替换的叫做替代物(Res fungibiles);相反,依同样的原则而不能以同类同质同量相替换的物,则称之为非替代物(Res non-fungiblles)。前者如容物、烟、酒、茶蛋等等。后者如特定的牛马 、房屋乃至艺术珍品等等。替代物与替代物的区别以其是否根据种类、性质或数量为标准而确定,但又不是绝对的,有时也可以依当事人双方的意思来约定。但是,二者作这样的区别还是 有实际意义的,如果说区别消费物与不消费物在消费借贷和寄托契约以及用益权中有着重要作 用,那末,有关替代物与不替代物的区别,同样除在借贷和寄托契约中有着实际价值外,在解决嫁资问题时也是至关重要的。
  (3)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依据性质进行分割而又不损害其本身价值的物,例如土地、容物、布疋等等,这就叫可分物(Res divisilbiles);反之,非损害其本质或价值而不能分割的物,例如奴隶、书画等等,就叫做不可分物(Res indivisibiles)。在无体物中,如果权利可以为部分享受或行使的,象所有权和用益权也是可分物;与此相反,象地役权和抵押权是不能为部分享受或行使的,则为不可分物。罗马法作这样的区分,对于共有物和多数人的债中是非常必要的。
  (4)有主物与无主物 。有主物是已经为人所有之物,无主物是其所有权尚未被任何人取得之物。有主物得分为两种情形即公有与私有,前者所有权属于一定的团体(如国家),并为公共使用 ;后者为个人私有,所有人依法对物享有自由处分和用益之权。在无主物(Res nullius)中,有的是既不能成为人们财产的组成部分,又不能用来进行交易的,如神法物与人法物就属于这种情况。但是,有的无主物则可以变为人们财产的一部分,比如新发现的无主岛屿与各种野生物,战争爆发后敌国的人民及其在罗马的财产,依照旧法规范无人继承的财产,具备所有人有抛弃意思和行为的委弃物,以及长久埋藏于他物中而不能确定其所有人为设的埋藏物(动产)等等,可为先占者所有,而且不发生侵占、盗窃的问题。

  罗马法关于物的上述几种分类,主要是市民法上的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古老的传统观念与习惯,同奴隶制经济尚未获得充分发展时的物权概念是相适应的。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罗马法旧法规范即使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占居支配地位,反映在物(财产)上摆脱不了严格、浓厚的形式主义,但经济运动的发展。必然对法原则提出要求,所以表现在物的分类上同时也隐约地显露出细微的变化趋向,比如有关要式移转物与略式移转物的划分,就是万民法原则对市民法的渗透影响,是商品交换开始获得。发展所带来的必然结果。尤其罗马共和国末期和帝国初期,在奴隶制经济发展为高级形式的社会条件下,经济关系与经济生活日益复杂化,私人财产所有权的概念也日益发展扩大,因而法律上的财产关系也就相应得到充分的发展。罗马法原来关于物的分类,这时自然地适应不了社会的需要,为了替奴隶主无限私有制开辟道路,法学家便把当时的现实生活译成司法语言,在原有基础上扩大物权的内涵与外延,进一步对物提出了新的补充分类,并且被后来的奴隶主统治集团以立法形式纳入了罗马法典。 5.罗马法中的物除前面已经列举的主要几种外,还有以下数种:

  (1)动产与不动产。凡是能用外力推动或自行能够移动、且又不改变其性质和价值的物,例如牲畜家禽和家具器皿之类,称之为动产(Res mobiles);反之,如土地房屋等物称为不动产 (Res inmobiles)。总的看来,罗马法对于不动产的保护要比动产更为周密得多。
  (2)主物与从物。凡具有独立性质和使用价值的物,如田园、住宅、建筑和各种单独用具,在罗马法上称为主物(Res principales)或原物;而随主物的处分而发生效用的物,如锁之钥匙、房屋的门窗等,称之为从物(Res accessoriae)。
  主物在某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它的存在是独立的,不依赖于他物,但在同一法律关 系中附属于它而存在的他物,只能随着它而转移,所以成为处于从属地位的从物。造成这种区别的原因在于,一是基于附合,即在合成物中构成为基础的是主物,加附于其上的则为从物,至于两物价值的高低则在所不问;二是基于使用的目的,即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并能直接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物为主物,而以专助主物发挥使用价值为目的、并且按照所有人的意思经常帮助主物实现其效用的则为从物。基于这样的原因而构成的主物与从物的区别,在罗马法中对有体物和无体物都是适用的。物的所有人在处分主物时,除有特别约定、规定的情形外,效力一般 及于从物。此外,若主物和从物不属于一人所有,其因附合而成为合成物时,则此项合成物的所有权归主物所有人。
  (3)原物与孳息。罗马法认为,依某物或其他财产的用法而经常派生出来的收益,称之为孳息(Fructus),而生产孳息的物叫做原物。与孳息相区别,凡是不依物的用途而产生,或者其产生又不是定期的,则称为产物。息又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如地里的庄稼和树木,后者如房屋租金和金钱利息等等。除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外,还有加工革息、实收孳息、应收革息、已分离革息、末分离孳息、现存孳息和已消费等。关于蓉息与产物归谁所有的问题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孳息与原物末分离,则都归原物所有人享有;若革息与原物已经分离,则孪息归有权收取人所有;产物仍归原物所有人所有。
  (4)费用与损害。费用是为他人的物支付的各种支出,如必需费、有益费和奢侈费等等。损害,是指奴隶和家畜等对他人。所致的损害,包括因这种损害所受的损失和失去的利益在内,所有人必须负担赔偿的义务。费用、损害不同于从物、孳息,它会减少主物的价值,而从物与 孳息却增加主物的价值。当然,主物的所有人既享有从物孳息的权利,也就必须负有返还费用和赔偿损害的义务。
  (5)单一物、合成物与聚合物。在罗马法中,还将能独立成为个体而存在的物(如一头牛、一匹马)称为单一物,由几个或许多物而组成的独立物(如房屋建筑)称为合成物,并将由多数物的集合而各物仍保持其独立存在的物(如羊群、图书馆)称为聚合物。由有体物组成的聚合物称为事实上的聚合物,由有体物、无体物组成并为法律视为一物的又称为法律上的聚合物(如嫁资和特有产)。不论合成物还是聚合物,同单一物一样,都可以作为权利的标的。但是,如构成合成物的一物为第三人所有时,这时第三人不能直接请求退还原物,对聚合物则可以。

  综上所述,罗马法关于物所作的种种分类,从法律制度看古老的分类具有更大权威性和稳定性,但从实际应用看,后来新出现的分类却又更能表现发展变化了的经济条件。所以,这种繁杂混乱的现象并不影响法律的适用,而保守性与灵活性的相互结合从来是罗马立法思想所需要的,恰恰是罗马私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必然出现的一种历史现象。